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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6月20日经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提高电梯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对电梯的产品质量、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自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示;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故障频率高、投诉多的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教育、卫生和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六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并将信息上传至电梯安全综合监管平台。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公共交通场所安装的电梯,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值班电话等;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视频监控能够有效使用,视频信息至少保存三十日;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设置停用标志,立即组织修理,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预计修复时间;
(一)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如实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档案保存期限至少四年;
(二)使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并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电梯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一)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倚靠电梯门,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标志、标识等;
(七)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足以造成电梯损坏的其他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电梯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的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中,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培训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验测试的机构及其检验、检测工作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检验判定的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乘用人实施危及电梯安全运作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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